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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准合同條款的效力問題
 
【案例全文】
原告:郭美蘭
被告: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海澱支行
1994年3月15日11時許,郭美蘭到海澱支行北京醫學院儲蓄所存款。郭美蘭填寫好一張4000元活期存款憑條后,便將憑條和現金及存折交該儲蓄所接柜員,該接柜員接過郭美蘭所交的現金等手續后,對現金清點了兩遍(手點、機點各一遍),見與存款憑條所填數額一致,即發給郭美蘭一枚銅牌(十號),并將現金、憑條、存折交記賬員。記賬員記賬后,將郭美蘭儲蓄款、存款憑條及存折一同交復核出納員復核。復核中,復核出納員提出郭美蘭所交現金少2000元,與憑條所填金額不符,即退回接柜員,由接柜員告知郭美蘭少2000元。郭美蘭在現場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堅持自己所交4000元現金無誤,雙方爭執不下。嗣后,該儲蓄后封存,并將郭美蘭所填存款憑條撕毀。此后,雙方雖有接觸,但糾紛未能得到解決,為此形成訴爭。原告要求返還其4000元存款,而被告則以銀行早有“二人臨柜、復核為准”的規定為由,拒絕承擔儲金短少的責任。

【核心法律問題】
銀行 “二人臨柜、復核為准”的規定(為標准合同之條款)是否對銀行和儲戶間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力?

【觀點】銀行與儲戶間債權債務關系是在銀行從接收儲戶現金,經過銀行計賬員記賬,復核員復核無誤后,由接柜員填寫好儲蓄存條交與儲戶后方為成立,在銀行內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,僅有發號牌,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成立,而日銀行有“二人臨柜、復核為准”的規定,因而,號牌不能作為銀行已收妥儲戶現金的依據,復核員復核發現存款憑條所載數額與交付款額不符,短款責任應由儲戶自負,與銀行無關。
【觀點】銀行與儲戶間債權債務關系是在銀行從接收儲戶現金,經過銀行計賬員記賬,復核員復核無誤后,由接柜員填寫好儲蓄存條交與儲戶后方為成立,在銀行內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,僅有發號牌,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成立,而日銀行有“二人臨柜、復核為准”的規定,因而,號牌不能作為銀行已收妥儲戶現金的依據,復核員復核發現存款憑條所載數額與交付款額不符,短款責任應由儲戶自負,與銀行無關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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