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全文】
原告:B市某食品公司
被告:H市糖業公司
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處訂立一份購銷白糖的合同,合同規定:由被告供給原告白糖200噸,每噸1900元,質量按國標。交貨時間為1993年8月初,交貨地點為B市火車站。貨到付款。原告按合同規定須預交10萬元,逾期不交貨或不付款,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%計算違約金。同年7月25日,原告向被告匯去8萬元預付款,同年8月5日,被告將100噸白糖運抵B市火車站。原告向被告匯去11萬元,并催促被告盡速發來另100噸貨。同年8月10日,被告復函提出希望推遲一月發貨,并提出因白糖價格上漲,希望將每噸白糖價由1900元提至2000元,原告于8月15日復函表示可以推遲一月,但價款不能變。同年8月25日,原告因急需原料,遂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在市場上購買了50噸白糖。至同年9月15日,原告催促被告發貨,被告仍堅持按市價每噸2000元購買提貨。9月20日,原告提出解除合同,并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,但至1993年9月底,白糖價格急劇下跌,每噸跌至1800元,被告于10月15日提出交貨,原告拒絕,并于10月30日在法院提起訴訟。
原告訴稱:被告在合同訂立后一再違約,應自1993年8月6日起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%計算違約金,并應賠償其按市價購買白糖的損失。
被告辯稱:原告按規定應交10萬元預付款,僅交8萬元,應自1993年7月25日起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%計算違約金,由于白糖價格已下跌,給被告也造成了損失,原告也應負賠償責任。
【觀點】本案主要是被告違約,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并應賠償未交付100噸白糖給原告造成的損失。
【觀點】盡管被告構成違約,但原告也有違約行為,因此本案屬于雙方違約,應由雙方分擔損失或責任。
【觀點】被告雖已違約,但原告自愿推遲,已免除了被告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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