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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認定
 
【案例全文】
  原告:G省某縣某企業經理
  被告:H省某縣張X X

  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縣丟失一個提包,內有現金l萬元,各種票據等計款8萬余元。原告發現其錢物丟失以后,立即在該縣電視台和有線廣播台連續播發尋物啟事,在尋物啟事中聲稱,誰拾到提包并歸還失主,失主則付給拾者1.5萬元酬金以示謝意。10天后,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該提包,當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點,准備將提包、錢物交付給原告。但在交付時,被告提出原告應當按尋物啟事的內容先償付1.5萬元酬金,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。原告提出當初播放尋物啟事主要是為了盡快地找到拾得物,考慮到提包內只有l萬元現款,因此不能給1.5萬元的酬金,只能給2000元酬金。雙方因未達成一致意見,被告遂拒絕交付拾得物。后原告請有關部門出面做協調工作,原告并同意支付1萬元酬金,被告仍堅持應實現許諾的1.5萬元,否則不交錢物。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訴,請求被告交付拾得物。

【核心法律問題】懸賞廣告應視為單方法律行為還是契約?

【核心學理詞】懸賞廣告、單方法律行為

【觀點】根據《民法通則》第29條的規定,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,該條并沒有提及酬金問題。可見,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,完全由失主決定。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愿意支付酬金,則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為由,拒絕交付拾得物。
【觀點】盡管《民法通則》第29條對是否應向遺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問題未作規定,但是原告在播發的尋物啟事中已經明確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.5萬元酬金。被告拾得錢物,雙方已形成合同關系,原告后來出爾反爾,拒不遵守諾言,顯然違反了合同規定。據此,被告拒絕交付錢物是合理的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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